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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6. 原始憑證須留存委辦、受補助或合辦機關(學校團體)應函知花蓮縣審計室

花蓮縣政府 函
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

發文字號:府主審字第1040224138

正本:花蓮縣議會、本府所屬一-二級機關、本縣各鄉鎮市公所

副本:本府行政暨研考處(請刊登公報)、本府主計處歲計科、本府主計處帳務科、本府主計處會計科、本府主計處審核科

主旨:函轉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關於審計法第36條修正及第44條刪除後,原始憑證送審方式變更,各機關或各種基金委託、補助其他機關或學校團體辦理之經費,申請憑證免附送審之處理方式,如說明二,請查照。

說明:

 一、依據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4年11月16日審花縣一字第1040003519號函辦理。

 二、審計法第36條修正及第44條刪除後,各機關或各種基金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申請委託(補助)經費之憑證免附送審,已無法源依據。審計部刻正配合研修審計法     施行細則第25條,於該條文未修正前,民國104年度各機關或各種基金就委託(補助)經費之憑證免附送審提出申請者,因已無法源依據,爰請各機關或各基金自行依權責處     理,倘決定原始憑證須留存委辦、受補助或合辦機關(學校團體),應建立原始憑證未留存本機關(基金)之控管機制,並要求憑證留存機關(學校團體)妥善保存,以備查核,並函知花蓮縣審計室,俾利該室辦理後續審核及委託審計事宜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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