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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(以下簡稱各機關)員工,因公奉派國內出差
,其出差旅費之報支,特訂定本要點。
三、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,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,如利
用公文、電話、傳真、視訊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,不得
派遣公差。
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,應視事實之需要,事先經機關核定,並
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;往返行程,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
。
四、出差事畢,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,連同有關書據
,一併報請機關審核。
圖表附件:附表二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.odt
五、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、高鐵、船舶、汽車、火車、
捷運 等費用,均覈實報支;搭乘飛機、高鐵、座(艙)位有分等之船
舶者,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,但當日往返或使用經費結報系統
報支者,無須檢附。
前項所稱汽車,指公民營客運汽車。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,除因業
務需要,經機關核准者外,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,不得報支。
駕駛自用汽(機)車出差者,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
高等級之票價報支。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、過路(橋)、停車等費用
;如發生事故,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。
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,不得報支交通費。
六、凡陪同外賓出差者,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覈實報支,其
住宿費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,覈實報支。
七、調任視同出差,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。
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,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
等級,報支交通費。
九、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,且有住宿事實者,得在附表
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,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。
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,因業務需要,事前經機關核
准,且有住宿事實者,得依前項規定辦理。
十一、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,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
,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;二個月以上部分,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。
十二、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。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,並經機
關核准者,所增加之費用得予報支。
十四、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休職、撤職、停職、免職處分者,自其不能
執行職務之日,停止其旅費,並依停止前其已出差事實,按原職務
等級報支往返旅費。
十五、各機關經常出差,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,應於本要點所定
數額範圍內,另定報支規定,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。
前項以外,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,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
內,另定報支規定。
十六、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,其國內出差旅費之報支,
準用本要點之規定。
附表一
修正規定 |
現行規定 |
說 明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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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 單位:新臺幣元 |
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 單位:元 |
單位:修正為「新臺幣元」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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