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花蓮縣政府 函 |
地址:97001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17號 承辦人:顏湘芸 電話:03-8227171分機302 傳真:03-8235531 電子信箱:pn2655@hl.gov.tw |
受文者:花蓮縣秀林鄉銅蘭國民小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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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文日期: |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|
發文字號: | 府人任字第1090156462號 |
速別: | 普通件 |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 |
附件: | 考試院令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(1090156462_ATTACH1.pdf) |
主旨: | 檢送考試院民國109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(以下簡稱任用法)施行細則第21條之1條文、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,轉請查照。 |
說明: |
一、 |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9年8月10日部法三字第1094959651號函辦理。 |
二、 | 旨揭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條文係規定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,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,得由權責機關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,依任用法第24條規定先派代理,並依限送審。茲以上開條文係為保障現職人員既有任職權益,非現職人員尚非適用對象。是以,銓敘部78年8月16日78台華登一字第294714號函及95年3月28日部管四字第0952615260號書函,以及銓敘部歷次函釋,有關非現職人員經考試錄取分配占缺實施實務訓練,倘具所占職缺之任用資格者,得准先行派代送審規定,與上開規定未合者,均配合自本條文109年8月2日發布生效日起停止適用。另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非現職人員,其分配用人機關訓練之實際報到日於本條文發布生效日前者,仍得參照上開函釋由權責機關先行派代送審,附予敘明。 |
正本: | 本府所屬一-二級機關、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、本縣各鄉鎮市公所、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、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、本縣各公立國民中-小學 |
副本: | 本府人事處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