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花蓮縣政府 函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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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文者:花蓮縣秀林鄉銅蘭國民小學 |
發文日期: |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|
發文字號: | 府人訓字第1070093807號 |
速別: | 普通件 |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 | 普通 |
附件: | 保訓會107年5月14日公地保字第1070005481號函。 |
主旨: | 函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(以下簡稱保訓會)有關公務人員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自訴人及告訴人,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生效後,得否申請輔助律師費用及其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一節之說明,請查照。 |
說明: |
一、 | 依據保訓會107年5月14日公地保字第1070005481號函辦理。 |
二、 | 按106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:「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,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。」第2項規定:「前項情形,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,應不予輔助;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,應予追還。」第3項規定:「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,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。」次按92年12月21日修正生效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(以下簡稱本辦法)第5條第2項規定:「前項所稱涉及……刑事訴訟案件,指……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、自訴人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。」是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及自訴人得申請涉訟輔助;102年1月17日修正生效之該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:「前項所稱涉及……刑事訴訟案件,指……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。」將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及自訴人排除於輔助對象範圍;106年12月15日修正生效之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:「前項所稱涉及……刑事訴訟案件,指……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、告訴人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。」復將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及自訴人重新納入涉訟輔助對象範圍。又有關公務人員之涉訟輔助,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,且其涉訟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。另按106年12月15日修正生效之本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,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,係以偵查每一程序、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、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分別判斷。是上開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之發生,須同時符合偵查中或訴訟繫屬中之狀態,且延聘律師之二要件;並自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。 |
三、 | 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之自訴人及告訴人於本辦法修正生效後,得否申請涉訟輔助及其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,臚列如下: |
(一) | 於102年1月16日以前:自訴人及告訴人仍為涉訟輔助之範圍,渠等於102年1月16日以前取得請求權,仍得依102年1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,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。惟各機關辦理時,應依前開說明注意渠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。 |
(二) | 於102年1月17日至106年12月14日期間:自訴人及告訴人非涉訟輔助之範圍,不得申請涉訟輔助。惟渠等涉訟之偵查程序或訴訟審級,續行至106年12月15日修正生效後者,如延聘律師在新法修正生效前,因新法修正生效即該當前開說明二、所定之請求權要件,即於新法修正生效日起算請求權時效;至如延聘律師在新法修正生效後,則依延聘律師之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。 |
(三) | 106年12月15日本辦法修正生效後:自訴人及告訴人於新法修正生效後始涉訟,既已重新納入涉訟輔助之範圍,渠等自得申請涉訟輔助,並依前開說明二,個案起算請求權時效。 |
四、 | 保訓會102年2月26日公保字第1020001789號函及103年10月21日公保字第1030014861號函,與本函意旨不符之部分,自107年5月14日起不再援用。 |
五、 | 檢送保訓會107年5月14日公地保字第1070005481號函影本1份。 |
正本: | 本府所屬一-二級機關、本縣各鄉鎮市公所、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、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、本縣各公立國民中-小學、本府各處 |
副本: | 本府行政暨研考處(先發文後刊登公報) |